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90號
SLDM,114,訴,59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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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選任辯護人 葉蓁律師
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964號、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時許至3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2樓,以新臺幣60萬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
後而持有之;嗣黃柏凱邱駿逸邱駿逸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26日2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一同吸食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而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其中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晶體7包,驗前
總淨重約6994.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45.74公克,下
稱本案毒品)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柏凱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下稱偵1964卷】
第37頁至第5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有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113年12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964卷第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
(見偵1964卷第69頁至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9
64卷第88頁至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
9日刑理字第1146003828號鑑定書(見偵1964卷第120頁至第
12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酒店幹部「小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覆以係員警查看被
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使得查緝毒品上游到案等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8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
第128-1頁)可佐,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有向警察
說要看手機可以給他們看帳戶,但警察說手機被扣案,伊有
一直跟警察說伊很確定手機裡面有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均未見其向警方提出相關要求,或指
出相關證據於其手機中可供尋獲,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
偵1964卷第20頁至第30頁)可佐,且警員係以被告與上游之
手機LINE對話紀錄始查獲上情,亦與被告所稱手機號碼無涉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向身分
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公共秩序均有危
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
,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可佐,及其所持毒品種類、數
量、重量、持有期間,目的係供自己施用所需,未見有何造
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卷第149頁)及其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見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 命成分,已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 ,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 應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物,原均係被告向上游購買本案毒 品而取得,並用以盛裝本案毒品之物;編號3之物係被告擔 心原包裝太小為改換而準備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堪認均係供被告持 有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又上游交付予被告,即係被告所有, 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包裝袋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自屬無據。綜上,附表編號2至4之物既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亦非 違禁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主觀上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因認係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駿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郭文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證 據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買這麼多是因為伊自己要施用,買比較多比較便宜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得僅因被告單純持有 大量本案毒品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意圖販賣,主觀之犯 意需用客觀證據加以推論,然現場扣案之物均未見有何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意圖,且警方既將被告之手機扣案,自有 檢視上開手機之內容,然卷內均無被告意圖販賣之相關證據 ,又關於證人郭文興邱駿逸之證述均無法據以知悉被告有 何販買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業如前 述,合先敘明。又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 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 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 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 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 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 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郭文興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綠衣男子及一名藍 衣男子在樓下,旁邊黑色包包及紙箱都是他們的,後來他們 將黑色背包內物品移到紙箱內,但伊沒有看到是什麼物品等 語(見偵1964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南港分局同德派出 所113年12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證人郭文興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照片各1份(偵1964卷第19頁、第66頁至第68頁) 可佐;又證人邱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約聊天



及一起施用毒品,然伊不知道一旁放置紅色水果紙箱內之物 品是什麼,伊有去翻動,但不是伊的等語(見偵1964卷第37 頁至第5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另監視器亦攝得被告背 有黑色包包、腳踏板放紙箱騎乘機車,下車後並走向南港國 宅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1964卷第88頁至第90 頁)在卷可參,然自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攜帶黑色包包及紙箱與證人邱駿逸見面 等情,尚難以被告攜帶上開物品與證人邱駿逸見面之客觀事 實,即遽以推論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 至本案雖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包裝袋1批,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毒品包裝袋7個就是上游賣給伊時用 以分裝,原本是用黑色背包裝起來,後來伊覺得太小就換成 紙箱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又本案毒品分 為7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1964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佐,堪認上開分裝袋確係原 用以包裝本案毒品,從而,在無其他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 買主,有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或有交易帳冊等,足以證明 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尚難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 品,即推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⒊至被告固辯稱係買來的本案毒品要自己施用,2至3天施用1次 ,伊1次都是用小夾鏈袋,猜測約10公克,因為父親過世所 以藉由施用毒品麻痺自己等語(見本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第152頁),然本案毒品純質淨重高達約5945.74公克,足夠 被告連續施用594次(5945.74÷10≒594,採無條件捨棄),又 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 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 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 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情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 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然即便被告所辯上開辯解不能 成立,亦難逕以反推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 ,附此敘明。
 ⒋綜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固均係被告所持有,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而取得本案毒品,或被告在持有本案毒品後,確有另起販賣 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即難 僅以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或「販賣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 。自不能認被告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7包 1.驗前總淨重約6994.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45.74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3828號鑑定書(偵1964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2.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29號。 2 包裝袋1批 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29號 3 紙箱1箱 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29號 4 背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64號卷第74頁) 5 IPHONE手機1支 1.已重置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64號卷第73頁) 6 IPHONE12PRO手機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64號卷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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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