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被訴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宇辰、Telegram暱稱「茶葉蛋」、Fac
ebook暱稱「張晨」、「林堯宗」、「Nitu Biswas」、LINE
暱稱「Erica」、「吳蕾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茶葉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
項放置於「茶葉蛋」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2、4、5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關於被害人
朱靜莉、吳子婕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部分,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第
20136號、第21018號起訴在案(即該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5
、3所示部分),並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2131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
審訴卷〉第43至5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頁),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關於被害人朱靜莉、吳
子婕上開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經提起公訴之
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
依前揭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關於被害人洪嘉成、翁采琳分別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部分,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號、第29498號、第30992號起訴 在案(即該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並於11 3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1174號、第1291號,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1668號判決於114年8月20日撤銷改判),有上開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150頁,本院卷第13頁、第1 05至130頁),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關於被害人洪嘉成、翁 采琳上開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先行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同一犯 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士檢迺和113偵23687字第11390 74123號移送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 頁),已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14年8月4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3至8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李宗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提款機(下 稱ATM)監視器畫面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我只有用ATM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沒有 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款項匯出等語。經查:
⒈觀諸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3687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並參以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0頁),固可知被告確於113年7月27日1 2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起訴書所載之2萬5元為含手續費,下同)、1萬元;同 日14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元無訛; 惟被害人李宗蓉於113年7月26日16時53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1千元係遭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6日17時04分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跨行轉出乙情,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09頁),而遍觀卷內證據,無從定被告即為 上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人,故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被 訴之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朱靜莉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17時43分、49分、50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7日18時26分至2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筆2萬5元、1筆9,005元 2 吳子婕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11時47、49分 4萬9,986元、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7日12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2萬5元、1萬5元;113年7月27日14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5元 3 李宗蓉(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26日16時53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4 洪嘉成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12時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5 翁采琳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15時20分、21分、21分 5萬元、5萬元、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7日15時44分至45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萬元2筆、3萬元1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