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8號
SLDM,114,訴,3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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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宇



張珀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3號、第2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宇張珀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另案扣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記載「收款日期:
民國112年8月31日」)壹紙,沒收之。顏宏宇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宏宇張珀瑋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漢堡」、「五條
」及其餘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Telegram群組「鄭安傑工作群」聯繫),分別擔任
收水、取款車手(本案非屬顏宏宇張珀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起訴範圍),其等即與上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向江元麟佯稱:跟野村證券合作
,聯發科布局,目標獲利300%云云,致江元麟陷於錯誤,而相約
交付款項及依指示匯款(除後揭112年8月31日面交取款外,其餘
犯行【下稱另案】無證據證明顏宏宇張珀瑋有參與,亦未據起
訴);再由顏宏宇依指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記載
「收款日期:民國112年8月31日」,其上並有「聯博證券」及「
鄭安傑」印文各1只、「鄭安傑」署名1只)、「聯博證券」工作
證(記載「姓名:鄭安傑」)之特種文書各1紙後交付張珀瑋
張珀瑋再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得意山莊春風會館」社區(下稱案發現場)會議
室,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向江元麟收取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江元
麟、「聯博證券」、「鄭安傑」;張珀瑋得手後即依顏宏宇之指
示,於案發現場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顏宏宇顏宏宇則自其中
抽取自身報酬3,000元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成年人
,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顏宏宇張珀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8頁至第1
13頁、第191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判中(審訴卷第78頁,訴
卷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元麟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偵3123
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卷二第193頁至
第194頁,訴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相符,並有本案及另案
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各3張(偵3123卷一第101頁至第10
5頁、第95頁至第99頁)、另案偽造之合作委任契約(偵312
3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告訴人另案之匯款紀錄(偵312
3卷一第135頁至第141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123卷一第145頁至第25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9月5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23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
)、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
卷一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案發
現場走道及會議室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訴卷第123頁至第12
7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審理時
當庭拍攝告訴人與被告張珀瑋並肩站立照片(訴卷第2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
8281號鑑定書暨所附被告顏宏宇之指紋卡片(偵3123卷一第
9頁至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簿、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3123
卷二第95頁至第12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113年6月21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1588號函暨所附本案收據採證照
片(偵3123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顏宏宇工作機及被
張珀瑋個人手機門號於112年8月30日至9月1日間之雙向通
聯紀錄(偵3123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顏宏宇於偵
訊時自陳:「(問:張珀瑋有無向江元麟取款?)應該沒有
。我記得沒有江元麟這個客戶」(偵3123卷二第69頁);被
張珀瑋則於審判期日前均辯稱忘記該次有無去,所以要否
認云云,足認其等均於審判中始自白,被告顏宏宇並於審理
時自陳:我的報酬為3,000元,是待當天最後一單時自行抽
取等語明確(訴卷第198頁),則被告2人: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均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同法第2條之
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
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
嚴格,然被告2人本案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皆
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2人前
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17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2年10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本
案則係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2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審函文上之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頁,訴卷第216頁、第225頁、
第235頁至第243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本
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彼此與「漢堡」、「五條」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共同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共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同
時詐欺取財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之特別法分則性減刑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
同條例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時,固應予適用。惟查,被告2
人均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被告顏宏宇復保有犯罪所得3,00
0元,已如前述,均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又
其等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或
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
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
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核心角色,復俱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均
因在監執行中故無法即時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訴卷第201頁)。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詐得並洗錢之財物價值高達220萬元。併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訴卷第213頁至
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8頁)。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8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張珀瑋雖遲至審理時始坦承 ,然其歷次辯解均謂忘記有無參與本案這次所以要否認等語 ,經本院於審理時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江元麟、同案被告顏宏 宇,並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供被告張珀瑋回憶,被 告張珀瑋隨即坦承影像中之人即為其本人,足認其非無悔意 ,尚非刻意狡辯,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後,認對其等科 以相同刑度妥適,併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 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 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顏宏宇取得之報酬不多、 被告張珀瑋則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均係第一線之車手及收水 ,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 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科以上開 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另案扣押之上開偽造收據1紙(偵3123卷一第105頁、卷二 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共3枚 ,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依被告2人於審 理時所述,已經銷毀,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 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 錢之金錢,核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 」,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 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 內,仍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顏宏宇自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 抽取之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兼具洗錢財物之 性質,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顏宏宇所得支配,依上說明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珀瑋否認已取得約定報 酬,且無證據證明其保有何犯罪所得或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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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