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庭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劉庭豪自行繳納現金後,已
將其釋放(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嗣經本院傳喚被告
應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5時到庭應訊,另通知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到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
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程序進
行送達,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
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拘提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無異動住所,亦無在監所之紀錄,足認被告確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