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解除委任)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林建宗
黃信友
陳億睿
李俊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林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黃則惟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記載「陳淑貞」部分均應
更正為「陳淑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惟、林建宗
、黃信友、陳億睿、李俊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5人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5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
行(偵查部分詳下述,本院審理部分見訴字卷第124、202、
230頁),其中被告黃則惟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
告林建宗則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至被告黃信友、陳
億睿、李俊諒則未繳交犯罪所得(有關犯罪所得方面詳下述
)。是以,被告黃則惟、林建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
合減刑要件;另被告黃信友、陳億睿、李俊諒依照修正前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修正後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整體適用後對被告黃信友、陳億睿、李俊諒
而言,當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
後,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後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就其等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陳億睿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暨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均確定後,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2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起訴時
併送被告陳億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主張被告
陳億睿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故建請本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
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公訴人雖已就構成累犯及應予
加重其刑之等事項為舉證及主張,而被告陳億睿確有上開前
案與執行完畢情況,有被告陳億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然本院衡酌被告陳億睿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但本案其所擔任者為詐欺集團最前端且取代性
高之角色,亦承擔較高查獲風險,其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亦
已層轉回集團內核心成員手中,而非由其終局保有。準此,
被告陳億睿之本案犯罪情節與其所犯前案係居於主導地位之
狀況,誠屬有別,有關本案犯行,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等相
關量刑因子已足評價其整體犯罪情狀,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不無使其承擔過重罪責之疑慮,是認應無再予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案因被告5人均未經檢察官進
行偵訊程序,然被告5人於警詢時就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依
照上游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文件、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後,
向告訴人收款得手,並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予以他
人等事實均為坦白陳述。而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未明定限
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
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
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
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是上開「偵查中自白
」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
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
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
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
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5人於警
詢時已就構成要件主要事實為肯認陳述,應認均合於「偵查
中自白」,兼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行,
此部分已如前載。至有關犯罪所得方面,被告黃則惟供稱其
印象中僅有6月20日該次擔任車手拿到日薪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1萬元,並以最高額1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見訴字
卷第120頁),自動繳交供本院扣案,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
第131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7頁),至被告林
建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並未因本次犯行取得報酬,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建宗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黃則惟、林建
宗均符合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信友、陳億睿、李俊諒各自供稱因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5000元、50
00元(見訴字卷第131頁,偵卷第91頁),但3人並未繳交,
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黃則惟、林建宗就本
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既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黃則惟、林建宗在量刑上之有利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高額報酬(日薪至少3000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
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公司與告訴人,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共犯之困難性,告訴人亦難以對其他共
犯求償,同時助長詐欺歪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
被告5人自白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另被告黃則惟、林建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黃則惟、黃信友
、陳億睿、李俊諒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第132至133、210、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5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文件 ,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偵卷第149至151、155、159、16 1頁),係被告5人各自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非被告5人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 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 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 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前開各張偽造文件,其上各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押(包括署名、指印),因該等偽造文件業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5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均曾配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經辦人員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並出示提供予告訴人拍照存證 ,堪認以上工作證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以上 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取得容易,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 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5人向告 訴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乃聽從上游成員 指示將各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收水 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各該款項仍在被告5人實際管領中 ,堪認被告5人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財物悉數轉交,因而 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則惟、黃信友、陳 億睿、李俊諒各自陳稱因本次擔任面交車手所取得之報酬分 別為1萬元、3000元、5000元、5000元(見訴字卷第120、13 1頁,偵卷第91頁),除被告黃則惟已將1萬元犯罪所得主動
繳回供本院扣案(見訴字卷第147頁),被告黃信友、陳億 睿、李俊諒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為免被告等人坐享犯罪成 果,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黃信友、陳億睿、李 俊諒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建宗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行使人 行使之偽造文件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黃則惟 ①113年6月20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②113年7月1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禮安」印文,另有偽造之「楊禮安」署名) 2 林建宗 113年6月25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杰」印文,另有偽造之「黃志杰」署名) 3 黃信友 113年7月9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另有偽造之「林子伸」署名) 4 陳億睿 113年7月11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素蘭」、經辦人「王逸祥」印文,另有偽造之「王逸祥」署名) 5 李俊諒 113年7月15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素蘭」印文,另有偽造之「李文成」署名與指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 被 告 黃則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弄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淑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亦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 諒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 手」。其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凌菀晴」、「
吳宛倩」、「林惠婷」之人與陳淑貞聯絡,再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向陳淑貞詐稱「可下載【啟揚APP】、【華 盛APP】、【德恩APP】,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與「啟揚營業員」、「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及NO.168」聯繫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6月20日至7月15日)、地點 ,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黃 則惟、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 (即「取款車手」,均身掛偽造之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工作證 ),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淑貞,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及陳淑貞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 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或轉交給 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淑貞 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則惟、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淑貞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拍攝之取款車手被告林建宗、李亦青照片、各車手出示之工作證及所交付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3 113年6月20日、6月25日、7月3日、7月4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5日之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黃則惟、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於左列時間,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等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則惟、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 睿、李俊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配戴之工作證公司別、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淑貞 黃則惟 113年6月20日 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20萬元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楊禮安 113年7月1日 20萬元 林建宗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黃志杰 呂淑華 113年7月4日 25萬元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呂淑華 黃信友 113年7月9日 30萬元 林子伸 李亦青 113年7月3日 81萬元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王子宏 陳億睿 113年7月11日 30萬元 王逸祥 李俊諒 113年7月15日 20萬元 李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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