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
日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蒞追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上訴
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
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
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
決、80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上訴,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
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準。而上訴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並於114年6月4日寄存送達前開判決正本至上訴
人之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據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翌日
即114年6月15日起算20日,並因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而
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於114年7月7日屆滿而已確定。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遲至114年7月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
有該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
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