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峰
法扶律師 林宗德律師
周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三行「至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杜鍵明察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更正補充如下「至上開郵局帳戶,對
杜鍵明實施詐騙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嗣杜鍵明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警方立即通報,
上開郵局帳戶經警示並圈存該款項,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26、131頁)。
三、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偵
查中未自白),被告除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均得減而非必減)
外,①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②依修正後現
行法之規定,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
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
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 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已將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應
認已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款項嗣遭及時圈存凍結而無法轉帳
或提領,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尚未造成金流之斷點,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應認屬於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
洽,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罪名,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因告訴人報警,所匯入之款項遭
圈存而未遭轉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自白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即時經圈存後抵銷退回告訴人帳戶,告
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圈存抵
銷」(立卷第17頁,偵卷第192頁)、本院與告訴人杜鍵明之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患有失智、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精神狀況欠佳,
思慮不全,此有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1至
145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
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患有精神疾病,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並具悔意,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即時經圈存後抵銷退回告訴 人帳戶,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被告再犯, 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姐謝宜玲已具狀聲請家事輔助宣告,此有 聲請狀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輔佐人於本院亦陳明: 我怕被告再提供帳戶,他目前存摺及提款卡是由我保管,沒 有網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審酌上情,並基於社會 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 效之餘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 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即 時經圈存後抵銷退回告訴人帳戶,業已認定說明如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提 本案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 被 告 謝民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民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杜鍵明 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7日 18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杜鍵明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鍵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民峰之供詞。 被告自承:提供上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依婷」之人匯款3萬元等語。 2 告訴人杜鍵明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 3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 4 被告與暱稱「陳依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對陳依婷稱:「詐騙案還沒結訴」「詐騙案件」「之前的」「會再被調查得呦」「到時候後悔」等語,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謝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同 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