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良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Redmi(無SIM卡)及IPHONE(有SIM卡、手機套)手機各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及telegram暱稱
為「豆漿」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可證有未滿18歲之
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等物之「收簿手」。乙○○與「中哥」、「豆漿」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3年5月24日14
時許,騎乘共享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2段92巷口,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周芯薇(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收
取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甲○○國泰帳戶)提款卡及裝有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X手機1支,再依「豆漿」指示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上開提款卡及手機寄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
虹澧佯稱下載「敦南實本」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依「林庭
璋老師」提示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驗證金始能將獲利出金
云云,致林虹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1日14時45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79萬7,704元至甲○○國泰帳戶,旋即經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嗣林虹澧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
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
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自應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此部分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306至30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
字卷第7至12頁、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
),核與甲○○、林虹澧所證相合(偵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
卷第157至162頁),並有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享機車WeMo會員資料及租賃紀錄
、Google地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載之智慧分析系統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4月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40052812號函暨甲○○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
、上開林虹澧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林虹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偵字卷第19至25頁、第27頁、第29至
31頁、第33至35頁、第43至61頁、第67至98頁、第133至136
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78至79頁、第172至201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因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是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中哥」、「豆漿」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
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
取利益,致林虹澧受有前開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林虹澧遭騙金
錢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但未與林虹澧和
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林虹澧遭詐騙高達179萬7,704元之
數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11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扣案之Redmi(無SIM卡)及IPHONE(有SIM卡、手機套 )手機各1支,係被告與「中哥」、「豆漿」等人聯繫時使 用之物,為其直承在卷(本院卷第143頁),因認上開扣案 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林虹澧遭詐騙之179萬7,704元,固 係洗錢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部分贓款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 100頁、第141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即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