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3號
SLDM,114,訴,26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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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妍兒」(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依乙○○之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
係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付費,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
爭議,實無輾轉借由其帳戶存入款項,再以其帳戶扣款消費
或直接匯領款項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係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已可預見其提
供帳戶收款及將款項提領轉交,可能遂行犯罪分子對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4日18時57分
許,將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妍兒」使用,嗣「妍兒」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乙○○知悉有
除「妍兒」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甲○○
行騙,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數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刷卡消費方式將贓款洗轉而出,之後經銀
行認本案帳戶交易異常而無法再刷卡扣款,乙○○即依「妍兒
」指示,將上開剩餘贓款,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可掌控使用
之丙○○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丙○○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第130至1
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訴字卷第68頁、第135頁),核與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證情節相合(立字4902
號卷第66至73頁、偵字20281號卷第14至17頁),並有附表
編號1所示卷證及被告提出與「妍兒」間對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89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
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將款項提轉而
出以達掩飾、隱匿贓款來源、去向等事,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可輕易於於網路上查知,又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
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
存提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
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
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
款項,再指示提轉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
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
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查本案被告於
網路結識「妍兒」,不知「妍兒」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為
其所直承(本院卷第69頁),在「妍兒」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被告尚向「妍兒」詢問「不會拿來做壞事吧」、「相信你
囉」等語,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95頁),
足見被告對於個人帳戶資料不得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知之甚詳,卻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無相當信賴關係
之人;而在被告提供帳戶、詐欺贓款入帳之後,其又依照「
妍兒」指示告知刷卡、扣款消費之驗證碼,使贓款得以轉出
,就「妍兒」刷卡消費是否確為其個人消費而非犯罪洗錢,
毫無確認也無查證之法,甚至自承未與「妍兒」約定匯入本
案帳戶內款項如何與己所有之金錢區分(本院卷第135頁)
,容任「妍兒」使用該帳戶,在銀行通知關於「妍兒」交易
網站查有異常而拒絕刷卡交易時,仍依「妍兒」指示將贓款
匯轉至丙○○帳戶(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對話紀
錄),未確認該帳戶是否係「妍兒」個人帳戶,也無從查證
款項之合法性,致使贓款得以轉出,達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結果,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堪認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
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妍兒」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故
上開修法前之刑度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
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緝字157號卷第43頁
),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⒋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妍兒」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如附表編號所示,有接續轉匯贓
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匯出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
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際網路結識完全不
知真實姓名、彼此未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竟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更
在銀行通知交易異常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匯轉而出,而與他
人分工遂行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追回贓款困難而助長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偵查
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已給付3期計3萬3,000元,尚有5萬2,000元未給付等
犯後態度(本院卷第63頁、第137頁、第141頁和解筆錄、轉
帳明細、簽收筆錄),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無前按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查被告依「妍兒」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未及以刷 卡方式轉出之所餘贓款,轉匯至丙○○帳戶內,如上所認,而 卷內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收執此部分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 苛之虞,揆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36頁),卷內復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無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之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乙○○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 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 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款項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表編號2「證據及卷 存頁碼」欄所示事證為據,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確匯入本案帳戶,然主張上開入帳款項非丙○○所有;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亦略以:附表編號2所示丙○○之匯款,並非丙○ ○所有,丙○○並非被害人等語。
肆、經查:
一、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17日在「PARPAR」程式 與暱稱「莉蕥」之女子聊天,同年月23日依其提供之LINEID 加入好友後,對方要求我加入網站「twyuemogold(https:/ /twyuemogold.com/」聊天,因我想見面,客服說為保障雙 方安全需互送禮物達到一定額度後才可見面,見面後會將購 買禮物之金額退還,我不斷以信用卡儲值該網站點數購買禮 物,於同年月26日發現該網址無法繼續刷卡,此時客服加入 我LINE要求我拍攝信用卡並提供安全碼由他代操作,我提供 給他後交友網站內點數確有增加,後來他繼續操作卡片要求 我提供OTP碼,於同年月27日早上10時43分為了解除刷卡限 制要求我協助刷卡動作,他從本案帳戶匯款4萬9,000元進我 台新帳戶(按即丙○○台新帳戶),但發現達最高上限無法操 作後要求我提供另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並請我將3萬1,950元轉入我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國泰 帳戶),由該客服繼續使用上開國泰信用卡,我也提供OTP 碼給他,於同年月28日我發現我的台新、國泰信用卡皆達最 高額度無法刷卡,詢問是否能匯款至其提供的本案帳戶,丙 ○○台新帳戶於同年月28日18時42分匯款3萬2,000元至其指定 之本案帳戶,他於112年11月29日稱為了解除刷卡限制要求 我協助刷卡動作又從本案帳戶匯款1萬3,000元,對方稱無法 刷卡後請我歸還1萬3,000元,我匯款回本案帳戶,同年月29 日11時36分使用丙○○國泰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我是



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沒有獲利等語。
二、上開證述,核與丙○○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相 合(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依丙○○上開證述及交易明細 所示,前揭丙○○所匯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2筆款項 ,均係丙○○依對方指示將所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匯出而已,俱 非丙○○所有,此佐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我匯入本 案帳戶的3萬2,000元、3萬元,是我依照「莉雅」指示所匯 ,「莉雅」也是跟我借帳戶使用消費,上開2筆款項是「莉 雅」說我借她的帳戶消費次數已經到頂,無法再使用,故叫 我將她的錢依她指示轉到其他帳戶,因我認為上開我轉的前 是「莉雅」的錢等語,及參檢察官當庭更正丙○○為告發人非 告訴人,並主張上開丙○○所匯款項均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 67頁、第138頁),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丙○○非本 件被害人等情非虛,而值參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之舉證未能 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本院認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Veeka交友軟體結識甲○○,佯稱於網站購買禮物互贈,即可取得對方聯絡方式、網站消費是約會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3日12時22分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12年11月23日20時02分/1000元 2.112年11月24日20時30分/226元 3.112年11月24日22時29分/500元 4.112年11月25日12時55分/1萬2000元 5.112年11月26日16時14分/3000元 6.112年11月26日21時04分/2000元 7.112年11月27日/1萬4870元 8.112年11月27日/1000元 9.112年11月27日/4萬9000元 (1)甲○○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立4902卷第66至73頁) (2)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4902卷第9頁、第13頁) (3)匯款交易明細(新北檢偵20281號卷第28至28頁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蘭防機制通報單(立4902卷第74至75、82至91頁) 有罪(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112年11月25日22時18分 5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莉蕥」帳號,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PARPAR交友軟體結識丙○○,佯稱要儲值網站點數互送禮物達到一定額度後始可見面;嗣丙○○於同年月26日發現無法繼續儲值,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陳庭威,誆稱可代為操作,惟須向其索取信用卡安全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帳戶。 112年11月28日18時42分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7元(國外交易手續費)、490元、490元、248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萬6551元、224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80元、1萬4912元、1萬3000元、500元 ⒉112年11月30日/265元 ⒊112年12月1日/500元、300元、1000元 ⒋112年12月3日300元 ⒌112年12月4日/9912元、258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6206元、17198元、243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49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07元(國外交易手續費) ⒍112年12月5日/13793元 ⒎112年12月6日/7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70元、7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2461元、60元、1元(國外交易手續費)、3元(國外交易手續費)、492元、187元、493元 ⒏112年12月7日/490元、7元(國外交易手續費) (1)丙○○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立4902卷第29至30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立4902卷第57至58頁) (3)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4902卷第53至5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4902卷第9頁、第1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02卷第31至51、59至61頁) 無罪(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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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