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武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第86至87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86頁、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
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被害人並非自行交
付財物亦非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係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
手段強行奪取財物者,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應依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論以搶奪罪或強盜等
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突然走到告訴人龔傅惠理
(下稱告訴人)面前,直接徒手扯下告訴人斜背包後,即逕
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過程中被告未說話等情,業
據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1至83頁),揆前說明
,被告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掠取該背包,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意圖不勞而獲,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
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第53頁調解紀錄表)
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損
失為現金新臺幣2,700元之財損程度(偵字卷第71頁、第101
頁贓物照片、認領保管單),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其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檢察官未就構
成累犯說明及舉證)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第10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搶奪犯行取得現金2,700元,為其所承(本院卷 第86頁),核亦與告訴人警詢所證數額一致(偵字卷第82頁 ),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700元,而本件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3號 被 告 何武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路尋找搶奪之目標,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龔傅惠理獨自行走在道路上,認有機可趁,遂趁龔傅 惠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龔傅惠理所有斜背之牛仔布袋 1只【內含有新臺幣(下同)2,700元、錢包1個、鑰匙1串( 含磁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往士東市場方 向逃逸,並將龔傅惠理所有之牛仔布袋(錢包1個及鑰匙1串 (含磁卡),已發還)丟棄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小對面草叢 堆,以圖掩飾犯行。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遂於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拘提到案,並取出上開錢包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龔傅惠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龔傅惠理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龔傅惠理所有斜背之牛仔布袋1只【內含有2,700元、錢包1個、鑰匙1串(含磁卡)等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搶物品照片共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