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渝蓁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渝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壹紙及門號0000
000000號ROGPHONE6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渝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上暱稱「芊
瑾秘書」、「林建群」、「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羅平一,羅平一因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經
警方設計誘出犯嫌,乃由羅平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民國114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鄭渝蓁則依
「Jason」指示,先列印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勝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紙,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羅平一而行使之,
欲向羅平一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保勝公司及上開文書上所載代表
人劉偉龍。嗣鄭渝蓁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張及鄭渝蓁所有聯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ROGPHONE6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平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告訴人羅平一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
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渝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平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訴卷第37至41頁),並有
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參見偵字卷第29至31
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參見偵字卷第
33至42頁)、被告之任職契約書(參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字卷第45至54頁)、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參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且有本件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紙扣
案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又按本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渝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
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已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不妨害其防禦權。
四、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陳報單所示(
參見偵字卷第13頁),本件告訴人羅平一因發覺遭詐騙至警
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追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交付30萬元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與警方引誘被告出面
假意交付30萬元,並當場為警查獲,自屬未遂犯,乃就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五、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及上開卷證所示,被告係與通訊
軟體上暱稱「芊瑾秘書」、「Jason」、收取被詐欺款項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被告上開所犯上開數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
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
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可能損害告訴人
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尚未造成本
件告訴人損失及已取得本件告訴人之原諒(參見本院審訴卷
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國際企業學系畢業,已婚,無
子,從事職業家管,現在尚在找工作,及罹患憂鬱等病症,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自殺防治中心諮商證明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5頁)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保勝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紙及門號0000000 000號ROGPHONE6牌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保勝公司印文2 枚及代表人「劉偉龍」之印文1枚則因憑證本身已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並未取得本案之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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