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52號
SLDM,114,訴,105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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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
許富寓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32號),暨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310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程犯以期約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凱程基於期約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威士忌」名義以工作需要為由,向其友人黃翌晏期約使用
其帳戶,黃翌晏遂於同日前往梁凱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號住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梁凱程黃翌晏涉案部
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梁凱程取得上開黃翌晏名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
之人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開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翌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明確(參見113偵25032號卷第21至24頁、參見113立6848
號卷第15至22頁、113偵27061號卷第21至25頁),且有告訴
黃翌晏提供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威士忌」(即被
告)之對話紀錄(參見113偵25032號卷第35至47頁、113立6
848號卷第45至57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參見113偵250
32號卷第27至31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參見113立6848號卷第201至203頁
、第251至254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參見113立6848號卷第205至207頁、第231至233頁)、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參見113立684
8號卷第209至215頁、第235至249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
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使
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併案審理之114年度偵字第13100號案件與本案屬同一之
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5032號偵查卷第81頁),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本身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仍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以期約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所為實
屬非是,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金額,暨其自陳其為現
在高中就學中,家裡有阿公阿嬤爸爸、媽媽,其有在媽
媽之公司打工,目前新竹地院有一件案件審理中,新北地院
有一件妨害自由案件目前在緩刑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併案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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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