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如涵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王志平
羅惠玲
薛雅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如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志平、羅
惠玲、薛雅兆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7日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4月
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永明派出所,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1
4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平、羅惠玲、薛雅兆於10
8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先後擔任○○○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本案
管委會)主任委員,其等均係為本案社區住戶處理事務之人
,聲請人林如涵則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之3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屋主暨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等
人明知應忠實執行職務,復明知位於本案房屋天花板上之1
樓地面(下稱本案法定空地)應作為供公眾通行之法定開放
空間,不得提供他人任意使用,竟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及
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各自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其等擔任本案
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先由被告王志平於110年10月17日,
主導修正本案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本案法定空地由1樓區分
所有權人植栽認養,以俾1樓住戶私用本案法定空地,設置
庭園植栽及排水管線,又被告羅惠玲、薛雅兆均明知上開排
水管線係違法設置,竟拒絕移除前揭排水管線,致本案房屋
之天花板、牆壁發生漏水情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使特定住戶獲得無償使用本案法定
空地之利益。因認被告王志平、羅惠玲、薛雅兆(下稱被告
王志平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王志平等3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
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
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
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
理由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
明文。從而管理委員會成員乃是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
,則就背信罪而言,所指之「他人」應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王志平、羅惠玲、薛雅兆先後擔任本案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其等均係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
,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
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規定,及同條例第37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被告王志平等3人自應依○○○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後之規約第21條,處理1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本案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用途為植栽認養事
宜。
㈡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為背信罪所稱之「他人」,則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當以該「他
人」之角度出發,當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角度觀察,而非以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個人之角度觀察。否則規約之
變更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行之,對於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可能有利益,而對另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則為不利,倘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委會委員執行其不利益之規約內容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認為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損害其
利益,而動輒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當非法之規範本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參加110年10月1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將規約第21條1樓住戶對於本案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
修正為植栽認養,被告王志平等3人依○○○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多數意見執行規約之事務,亦為其等合乎其任務本旨
之行為,縱使聲請人對於規約之變更採不同意見,實難僅憑
少數如聲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主觀上認為對其有所損害,即
遽認被告王志平等3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上開修正僅
係為免爭議而將用途具體規範,有該次會議紀錄之說明在卷
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卷第115頁反面)
,如此修正似乎是限縮了1樓用戶對於本案法定空地之用途
,何來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可言?
㈢本案房屋發生天花板、牆壁漏水情事,縱認與本案法定空地
設置庭園植栽、排水管線有關,惟本案管委會對於本案房屋
之漏水問題已積極開會討論處理,並採取相關補救措施等情
,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是在無
其他證據證明下,自不得以本案房屋受有漏水損害,遽認被
告王志平等3人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權益之故意,此部分應
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㈣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偵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亦未傳喚被告王
志平等3人或證人冠德建設公司,顯無法釐清事實云云。惟
: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
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之案發
時、地及過程,提供之相關資料,並參酌被告王志平等3人
於警詢時之筆錄,確認被告王志平等3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
行,而釐清冠德建設公司出售本案社區房屋前是否就本案法
定空地約定專用部分載明於買賣契約或本案社區規約中,實
與被告王志平等3人是否涉嫌背信無涉,本案事證已明,檢
察官認無傳喚被告或其他證人之必要,要難逕謂有何違誤之
處。
六、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志平等3人涉犯背信罪嫌,犯罪嫌
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
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
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
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
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