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保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8月11日以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 請借用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8月12日 起至95年 8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11%計算,違約金按 自應償付之日起借款餘額,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 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詎被告 美保公司自93年 9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96 2,55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融資契約書第 4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均影本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美保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條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 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美保有限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 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 233條第 1項、第 250條第 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39條、第 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美保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 962,558元 及自93年 9月12日起算之利息、自93年10月13日起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丁○○ 、乙○○既為被告美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 ,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本金 962,55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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