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4年度,5號
SLDM,114,聲更一,5,202509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庚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
第101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各罪所宣告之刑
中有一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該
部分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與其餘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裁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
該二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撤
銷併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
是附表編號1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該部分之刑自不得與
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