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桓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32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案承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開庭
審理時,就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未當庭
命告訴代理人準備上開書狀之繕本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
需事後閱卷方能知悉上開書狀之內容,已侵害被告之防禦權
,足認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
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
,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
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
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
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
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
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
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
法第271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
到場陳述意見。」
三、經本院查閱該案於11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內之問答,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當庭送達被告後,辯護人當庭反應
「有程序上問題,剛剛有看到告訴代理人遞給庭上一些書狀
,我怎麼沒有」、「我對這個公文提出質疑,請庭上把你們
手上的書狀退回告訴代理人,或是命告訴代理人現在就補一
份給我」、「那你給檢察官就好了,我不同意你給庭上,那
庭上我今天不要開了,我還要再閱卷」,經審判長諭知「今
天不是你指揮訴訟,是合議庭指揮訴訟,不是辯護人,你可
以表示意見,我們會記明筆錄」,辯護人仍起稱「如果這部
分庭上不處理的話,我和被告都聲請法官迴避,請庭上現在
就要處理」,顯見被告係對該案承審合議庭之訴訟指揮方式
有所質疑,然依據旨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
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陳述意見之方式,不限於
言詞或書狀為之,亦未規定須將書狀之繕本交付予被告及辯
護人,故承審該案之合議庭於當庭收受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刑
事陳述意見狀後,就如何讓被告及辯護人知悉該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本屬法院訴訟指揮上之權限,被告及辯護人所
為上開主張,並不當然拘束法院,故難僅憑該案承審之合議
庭未遵循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請求,即謂合議庭有偏頗之虞
。是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非有據,其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