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2號
SLDM,114,聲,135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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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2號
被 告 吳嘉欣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欣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吳嘉欣交保機會,被告家人已
找到臺灣友人之住處讓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居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
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
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
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
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為香港
地區人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已預計離境始經警方拘提
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㈡茲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在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亦已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是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
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
,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
,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
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為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辯護人
陳報可供被告居住之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且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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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