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龍成芬
具 保 人 章文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章文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章文傑因受刑人即被告龍成芬(下稱
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後,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章文傑於民
國110年10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經提
起公訴並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判決判處受刑人罪刑,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等節,有110年10月
7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
號1樓之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應到案執
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經
聲請人拘提、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
提報告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
請人因此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士檢迺執卯緝字第1364
號發布通緝,亦有該通緝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9月2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及
居所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
通知書、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堪認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