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28號
SLDM,114,聲,132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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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哲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受命
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暨具保責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規定甚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
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
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
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
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
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
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
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審查之法規範範圍,而未能合併審理。
然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
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聲請權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
告,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查被告吳宗哲於11
4年9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於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同年
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被告於該聲請上並未
簽章,是應以蓋章之辯護人為聲請人)等情,有聲請狀上之
收文戳章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合法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亦有明定。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
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
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列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供述,仍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已坦承「負責架設、維護及管理假投資網
站」等事實,原裁定僅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決定羈押被告有所違誤,
未慮及檢察官於起訴時調查證據已經充足,且在逃共犯未來
出庭作證之機會微乎其微等節,堪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等節。惟原裁定尚以「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架設之
詐騙網站亦不在少數,交保後仍有可能繼續與共犯詐欺不特
定多數人」為由,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就此羈押原因未予置論;又被告移審訊
問時係供稱僅負責「架設、維護」該等詐騙網站,否認有「
管理」、「修改數據贏造獲利假象」等情(本院114訴1124
卷第30、38頁),是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仍待其他
共犯到案後調查、釐清;而被告復自承於案發前之114年1月
至4月期間,均有分別在泰國、臺灣與共犯「really cowboy
」、「R8」、「鬱鬱壞」、「熊(圖騰)」見面(本院114
訴1124卷第31-34頁),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非淺,而
該等共犯亦非長時間潛逃境外,故以被告具備資訊電腦專業
之能力,若予其交保在外,當可再度輕易使用電腦、通訊設
備與共犯聯繫,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
險,是聲請意旨認本件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
原因存在,顯非可採,該等羈押原因亦難以具保、責付等替
代手段預防;至聲請意旨認本件其餘共犯到案之可能性極低
乙節,缺乏實據以佐其說,要屬臆測,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
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
違法、不當。聲請意旨仍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並予具保責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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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