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13號
SLDM,114,聲,131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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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尤韋智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經裁定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戶址,但因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已遷戶籍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3樓,為照顧、扶養之便,擬搬遷與幼子同住
以共同生活,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如主文所示等語。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原則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 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而被告陳 明上開事由,提出子女戶籍謄本及其於戶籍所在地國小就讀 之在學證明書、戶籍地址房屋所有權人李曉鈞同意被告居住 之同意書等證為據於卷可參,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 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 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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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