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彥熹
具 保 人 王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弘毅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彥熹(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刑保工字第109號),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
13年刑保工字第10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法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
,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9月5日發布通緝
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橋檢春崙114執
助254字第1149040606號函所附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9月5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2624號通緝書、受刑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另聲請人亦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
通知受刑人於114年8月19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住
所,且具保人於前開通知送達迄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士檢云庚字114執字第1089
號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
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足
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