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科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科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科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
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表示應定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8號卷第79頁),是本件業經
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罰金刑,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9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4所定
應執行罰金刑及編號1、3所示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另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科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