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74號
SLDM,114,聲,127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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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其所有IPhoneSE手機1支(含S
IM卡1枚、白色)(下稱本案手機)在案,惟鈞院審理後,
未認其有供本案犯行使用,而宣告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
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
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505號受理在案,並於114年8月7日宣判;而本案手機雖未
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所有之本案手機,係於本案偵
查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執行搜索扣得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8號卷(下稱偵卷)第173至179頁】、本院113年度
保管字第11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
9號卷第10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
扣押,堪認本案手機與本案仍具關連性,且被告已具狀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是本案手機日後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
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
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即本案手機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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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