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稽,本院業
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予被告
,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將
上開調查表寄回,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1264號卷第4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國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