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1號、114年度執字第4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國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
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陳國益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補充、
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補充為「112/3/3晚間8時19分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4/4/20中午12時7分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2.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補充為「112/11/6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
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6
月19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
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
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曾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
罪態樣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之長短、侵犯
之法益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益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