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謝暻旭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暻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謝暻旭(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8,000元
後,由受刑人繳納現金獲釋,嗣該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
罪),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25日到案執
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
無著,嗣於110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執行通知書、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
1月30日士檢卓執戊緝字第2365號通緝書附卷可稽。另受刑
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
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表、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意旨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然本院
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