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紀文
王學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楊紀文(下稱被告楊紀文)均坦承犯行,且檢
察官已訊問古哥、水哥等部分尚未到案之共犯,而無串供或
湮滅證據之虞,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王學治(下稱被告王學治)均坦承犯行,原羈
押處分雖以本案仍有共犯小胖等人尚未到案作為羈押理由之
一,然未釋明該等未到案之共犯與被告王學治之關聯,自無
從認定被告王學治有勾串之虞。況且,被告王學治希望能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翻異其
詞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又被告王學治於本案遭拘提前並
無逃亡之行為或預計逃亡之準備,其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重罪,然有打算繳回犯罪所得爭取減刑,無逃亡可能
,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改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監控等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第4
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本院分案後,由承審合議庭受命法
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所謂準抗告),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楊紀文、王學治(下合稱被告2人
)雖均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楊紀文部分:
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2日訊問後所為之羈押
處分,係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楊紀文,由被告楊紀文親自簽名收受,
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4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第203至206、215、217、233頁),足
見原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楊紀文之準抗告期間為10日,應從原處分做成之翌日即11
4年8月23日起算10天,計至114年9月1日(該日為星期一,
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楊紀文
遲至114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羈押抗告狀,此有該
狀上所捺印之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242號卷第11頁),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後期
日,是被告楊紀文提起本件準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學治部分:
⒈被告王學治經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2日訊問
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3條後段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王學治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侵害財產法
益甚鉅,被告王學治之涉案程度亦難認輕微,倘若成罪,可
預期未來刑責非輕,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是
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王學治顯有逃亡之動機及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學治有逃亡之虞。
⒉再者,被告王學治固坦承犯行,然其與同案被告楊紀文、施
啟仁間之供述均仍有歧異之處,本案亦有共犯小胖等人尚未
到案,是被告王學治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所為本案犯行之經過
、手段及分工方式等節,均有待釐清,堪認被告王學治非無
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
之刑責,而與共犯互為勾串之虞。且被告王學治與共犯互為
勾串之疑慮,尚不能以其已坦承犯行即加以排除,復考量現
今社會通訊發達,亦無法以其他對被告王學治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避免。從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王學治人身自由之
私益後,認本案對被告王學治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⒊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王學治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
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
處分,核屬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王學治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