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儒
具 保 人 易巧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害墳墓屍體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巧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宏儒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11
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由具保人易巧溱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刑保字
第29號收據繳納在案,茲因本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
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
元,由具保人於112年3月23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矚重訴字1號判決有罪確
定後,已於11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曾裁判有罪
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
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