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85號
SLDM,114,聲,118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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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G KHAI NAM(中文名:彭凱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G KHAI NAM因犯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本
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該案
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
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
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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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