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13號
SLDM,114,聲,1013,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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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0年度簡
字第1203號、90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清為本院90年度簡字第12
03號、90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之被告,聲請該2 件案卷閱
卷紙卷影本各1份,閱卷費用請通知聲請人辦理繳納,用途
係作為非常上訴及申請刑事補償訴訟之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
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
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
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
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
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
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
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
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
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國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03號、9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執行,然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到案,
於92年1月10日發布通緝後,嗣緝獲到案,而於92年6月24日
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案已非
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又上開案件
業經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負責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
、持有者,且該案卷宗業於99年9月4日銷燬,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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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