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燕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引用並補充起訴書之記載,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燕雪(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侵
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分別犯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犯情節較輕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就未扣案之偽造署押1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偽造署押之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審審判中之供述(本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
86頁、第115頁至第124頁),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貴族世家臺北昆陽店的老顧客,不需要
用詐欺的手段,我是剛好身上有本案信用卡,我是想要身上
留現金;我去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公司)北五
分公司臺北忠孝店本來是要去換電池,去之前晚上我有吃藥
,我不知道我是刷本案信用卡及為何店員拿簽單要求我簽,
隔天才發現多1隻手機;本案信用卡是被林炳儀惡作劇掉包
,是林炳儀叫黃惠明帶我去刷卡,請求傳喚林炳儀、黃惠明
,我只是好奇去刷卡,我沒有必要騙人,我覺得很委屈,請
還我清白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開客觀事實,均經被告於本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本審卷第8
0頁至第82頁),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既不否認撿到卡
片一事(本審卷第63頁),顯然對於該卡片並非其所有及其
無權持卡消費等事實知之甚詳,何況被告復持卡至地標公司
上開門市刷卡購買手機,並偽簽告訴人王雅臻之署名於簽單
上,此除有原審所載證據外,亦為被告所是認(本審卷第64
頁),足認被告已確認過所持卡片之持卡人姓名,其猶決意
持卡為上開行為,自係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先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各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故意至明,其辯稱是有人把卡片掉包云云
並聲請傳訊上開證人2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聲請調查事項亦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主張其行為時欠缺辨識能
力云云,然查,其中1紙(本審卷第69頁)所載診斷病名係
「左眼虹膜角膜沾黏症、左眼白內障」等眼疾,要與認知能
力無關,至其餘2紙所載病名、診斷病名雖各為「輕微認知
功能缺損、憂鬱症合併焦慮」(本審卷第71頁)、「焦慮症
、疑似失憶症」(本審卷第73頁),然診斷日期分別為民國
111年9月19日、113年6月20日,均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
即112年4月間之精神狀態,毋寧參諸被告於112年4月23日盜
刷本案信用卡前,尚能於確認卡片上所載持卡人資料後,偽
簽他人姓名,且觀諸簽單(偵卷第105頁)上偽造之「王雅
臻」署名字跡工整,足認被告當下意識相當清醒,其辯稱當
時有吃藥、昏昏沉沉云云,應係子虛。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之損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被告雖於原審113年4月
9日判決後,已於同年7月30日與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4,330元,
此據被害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本審
卷第86頁),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
錄(本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聯邦銀行代收業務繳款申請
書可稽,致量刑基礎有所變動,然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上
訴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辯解均與常情甚異且與卷內事證相悖,固不足採,
惟事後仍有調解成立及部分履行賠償情事等犯後態度情形,
是將上述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納入考量,應認原審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仍均屬妥適,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與被告犯罪情節及個人量刑事由相當,並無過重之虞,則
上開量刑基礎變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結論即不生影響,自應
予以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無犯罪故意及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
與被害人聯邦銀行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4,330元,已如前
述,除此已賠償之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
告沒收外,尚餘5,500元(計算式:9,830元-1,830元-2,500
元=5,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聯邦銀行上開數額,認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9,830元,而據此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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