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淑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淑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分別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上訴人
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
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太重,希望可以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
四、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
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
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其中之告訴人黃文雄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二)至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於量刑時
已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當時均未與告訴
人等人成立調解等情詳予敘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是綜合
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明顯不當,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
;但因原審關於量刑部分有上述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其中之
告訴人黃文雄成立調解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
等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素行堪稱良好;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其中之告訴人黃文雄成立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現
從事超市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於114年8 月25日因職務調 動不能簽名,由 審判長蘇琬能依 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之規定 ,附記不能簽名 之事由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