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12號
SLDM,114,簡上,21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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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53、16951、21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柏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仰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楊主任」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
楊主任」使用,被告遂於112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在臺北
捷運淡水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內,將其所申請開
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352櫃07門置物櫃內
,再以LINE將該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楊主任
,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分稱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楊主任」使用。嗣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又被告雖經自白,但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
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0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含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
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與「楊主
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主
任」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將所申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臺北捷運淡水站352櫃07門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該
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楊主任」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
字第3816號卷(下稱立3816卷)第13至17、53至57頁,113
年度立字第1361號卷(下稱立1361卷)第7至9頁,113年度
立字2344號卷(下稱立2344卷)第11至14頁,113年度偵字
第15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被告放置提
款卡之置物櫃收據、置物櫃照片及通聯紀錄擷圖、(113立2
344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而「楊主任」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騙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佳蓉、韓維欣、范敏芯、周卉芸、鄭
惠文、陳彥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據證人張佳蓉、韓維欣、范敏芯、周卉芸鄭惠文、陳
彥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立2344卷第39至41頁、立3816卷第
85至87、119至121、144至145、181至184頁,立1361卷第11
至13頁),亦有告訴人張佳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344卷第43、49頁)及其提供
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立2344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韓維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816卷第81、89至97、
109至111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立3816卷第101至107頁)、
告訴人范敏芯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3816卷第133至139頁)及其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3816卷第
123至132頁)、告訴人周卉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3816卷第141至142、146、1
70、173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立3816卷第148至149、156
至167頁)、告訴人鄭惠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國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816卷第179、185、191、195
、197頁)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立3816卷第189
頁)、告訴人陳彥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361卷第25至29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1361卷第3
1至3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2344
卷第29至35頁,立3816卷第25至31、33至35頁,立1361卷第
17至22頁)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
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
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
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
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易言之,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
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之2
(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而移列
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變
更構成要件,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觀諸該條文增訂之立法
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
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
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
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
張處罰之範圍。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
用該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提供之帳或帳號戶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該
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即欠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
 ㈣被告陳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接獲不明來電,對方表示其先前
於臉書訂購物品,因遭駭客入侵而增加12筆錯誤交易,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等詞,其遂依自稱金管會人員「楊主任」指示
提領9萬元後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內,「楊主任」又稱擔心駭
客操作其名下提款卡,指示其將4張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淡
捷運站置物箱,且指派他人取回保管等語(立3816卷第14
、54、55頁,立1361卷第8頁,立2344卷第12頁,偵卷第17
頁),並提出被告與「楊主任」就提供提款卡部分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立2344卷第15至21頁)及於112年10月16日匯
款29,000元、3萬元、29,985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立2
344卷第23頁,偵卷第21頁)為憑。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
楊主任」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惟觀諸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匯款證明,可見被告確有匯款29,000元、3萬元、2
9,985元,且「楊主任」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供金管會設定
,並告知將申請專案小組人員前往領取、保證完成後寄出將
立即告知、在此之前需保密等詞(立2344卷第16至21頁),
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一致,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楊
主任」先後遭騙取匯款金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
碼,即非虛妄,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其「主觀上誤認」有正當事由而交付本
案帳戶,自不能排除其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構成要件有關「無正當理由」部分並無預見(即不
能排除被告誤認其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正當理由),所
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
確有提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尚難僅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
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
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原審以本案本罪部分無法律變更問題,然因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
認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斷,顯與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有悖,已非適法;又原審僅
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
訴、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被告與「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認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未審酌前揭所指被告有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已依「楊主任」指示匯款29,000元、3萬
元、29,985元及其依「楊主任」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LINE對話內容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自白有
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依檢察官所引上揭證據資料,因無從與
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補強,而使本院確信其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故原審
逕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行,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公訴人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劉庭榛於受詐騙後將3萬123元匯入該帳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倘成立犯罪,與本案之洗錢犯行有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係因受騙,致其「主觀上誤認」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縱其交付事由經認定非屬正當,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告訴人劉庭榛遭詐騙部分,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並以114年度偵字第4510號移送本院請求併予審理,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足認公訴人所請與法未符,其執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
,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退併辦部分: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10號移送併辦被告對
告訴人劉庭榛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因本案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無從由本院
併予審理。從而,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審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犯行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無罪判決,業如
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九、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9月16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本院簡上卷第79、81、107至117頁)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見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備  註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偵查案號 1 張佳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張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6分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2 韓維欣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韓維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1萬2,037元、4,015元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 3 范敏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范敏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112年10月18日12時57分、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 4萬9,985元、4萬9,123元、1萬7,012元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4 周卉芸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周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12分 1萬5,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鄭惠文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鄭惠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3時35分、112年10月18日13時37分 2萬9,985元、1萬1,987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6 陳彥禎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陳彥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7分、112年10月18日18時8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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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