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00號
SLDM,114,簡上,20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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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6頁),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
社會資源都投注於杜絕與查緝此類案件,且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對類此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將弱化
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另被告除
坦承犯行外,並未與告訴人史承彥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原
審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遽以
被告詐騙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尚非妥適而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參酌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
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
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
其刑。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在網
路上代售商品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案被告之
詐騙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衡諸
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6月,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依照本案具體情狀,認有可憫恕
之情,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惟告訴人經本院詢問,已明
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114年8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
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足認上訴意旨所主張之
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
作量刑審酌,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後方補充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第3行「張貼文章」後方補 充「向公眾散布」,第8行「帳戶,」後方補充「經練子



提領後交付黃杰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簡字 卷第3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非鉅 ,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上開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在網路上代售商品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500元,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被   告 黃杰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FA CEBOOK張貼文章佯稱有方向盤可販賣,致史承彥於112年4月 18日閱覽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購買方向盤,遂與黃杰森 聯繫,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500元至黃杰森所指定由練子瓈(涉犯詐欺部分另以1 12年度偵字第2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史承彥匯款後並未收 到方向盤,始悉受騙。
二、案經史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杰森以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文章出售方向盤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幫朋友「祝皓均」賣方向盤,錢也是交給他云云。 2 同案被告練子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使用同案被告練子瓈之帳戶將款項領走之事實。 3 告訴人史承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提領款項之影像 被告與同案被告練子瓈將款項領出後,由被告取走款項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練子瓈所提供對話截圖 1.被告要求同案被告練子瓈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2.同案被告練子瓈向暱稱「祝」之人詢問被告有無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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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