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91號
SLDM,114,簡上,19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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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
年度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
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廖怡珊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怡珊(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43、77至7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照前述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告訴人鍾喬帆和解,並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
犯人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鍾喬帆調解成立,且
賠償告訴人王麒豪鍾喬帆完畢,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郵政匯款收執聯在卷可參(簡上卷第87至93頁)
,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作為,而得列為對
其有利之科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恰,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衡之此節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
對告訴人鍾喬帆、王麒豪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
2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鍾喬帆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萬9,665元、6萬5,28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嗣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鍾喬帆2萬9,665 元、告訴人王麒豪6萬5,000元,業如前述,其中對告訴人鍾 喬帆部分,其犯罪所得與已發還告訴人無異,對告訴人王麒 豪尚有獲得不法所得280元(即6萬5,280-6萬5,000元=280元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王麒豪達成和解,告訴人 王麒豪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原審卷第262-1頁),且本院 已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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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