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90號
SLDM,114,簡上,19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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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
為11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德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38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事後有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
款項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雙極疾患症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仍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完畢之
和解書(本卷第11頁)供參,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德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德煦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德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雙極疾患症(  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以其一實失慮,致誤刑章,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乃係持剪刀遂行竊盜犯行,且於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認自不宜逕依被 告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剪刀1 把,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復因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售價 (新臺幣) 一 凱婷柔霧拿鐵眼彩蜜 1 個 400元 二 CLI0珂莉奧玩色百搭空氣眼影 1 個 850元 三 舒適舒芙仕女除毛刀把 1 個 359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呂德煦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在翁貴真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札幌藥妝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而具危險性,得以充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剪下翁貴真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凱婷柔霧拿鐵眼彩蜜、CL I0珂莉奧玩色百搭空氣眼影、舒適舒芙仕女除毛刀把各1個( 共價值新臺幣1,609元)之防盜標籤,再竊取上開商品後,放 入隨身攜帶包包內,隨即離去。嗣翁貴真發現前述物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德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剪下防盜標籤後,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現場遺留包裝防盜標籤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美工刀行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代理人店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德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未經發還予被害人之財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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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