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75號
SLDM,114,簡上,17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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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家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麟(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39至40、65至6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照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憂鬱症),現由社會局安置中,不良於行,日常生活起居需
由專業人士照顧,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又被告否認
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簡上卷第7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經依前開幫助犯、
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未滿1月,刑度甚
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
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陳曉萱、被害人林江飛成立調解並為賠償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
),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
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原審未
審酌上情,未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財物,竟以上述手法,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
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簡上卷第7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然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本案之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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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