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69號
SLDM,114,簡上,16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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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禹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雅媚受傷致生活不便,損害非輕,
被告邱禹晟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
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
成調解,並審酌本件起因於告訴人酒後對被告吼叫所引起之
乘車糾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自
陳已婚、職業為司機、原審判決時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依依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被告之學歷部分應更正為大學畢業,業據被告
於審判中自承(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本院審簡卷第15頁),且此部分因素尚不致影響本案
刑度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
。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
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禹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禹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禹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 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調解。另審酌本件起因於告訴人 酒後對被告吼叫所引起之乘車糾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 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6號
  被   告 邱禹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禹晟擔任UBER計程車司機,與許雅媚素不相識,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臺北市西門町錢櫃KTV,搭載許雅媚上車,預定目的為 新北市淡水區許雅媚住處,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東 往西方向與塔城街口前,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違反許雅媚之意願,多次徒手拉扯許雅媚下車, 導致許雅媚跌摔在左後車門旁地面,因而受有下背痛、下背 及骨盆挫傷與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將車駛離,妨害許雅 媚乘車返回住處之權利。
二、案經許雅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禹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自西門町搭載告訴人許雅媚上車後,於途中因故將告訴人拖出車外,致告訴人跌落地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於載運途中要求告訴人滾下車,徒手將告訴人多次拖出車外,致告訴人摔落在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 上揭時地,被告多次徒手將告訴人拖出車外,致告訴人掉在地面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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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