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第二審刑事判
決(原審案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19、236
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
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
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
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辰(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0
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
,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本案經本院
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
人於114年8月12日以刑事上訴狀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