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4
年度士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4年度偵字第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辰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辰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及
沒收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67、8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照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酌理由:
(一)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科刑紀錄,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
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
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得之KINYO七合一行動
電源-12000mAh-米黃色1個、PHILIPS十合一行動電源-100
00mAh-黑色2個、高絲雪肌精黑炭淨化澄白洗面乳1組,均
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
完畢。另外被告患有「注意力不足疾患之衝動性控制障礙」
、憂鬱症、衝動控制障礙之身心疾病約30多年,近5年開始
持續性就醫及服用藥物,被告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前揭沒收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裁判終結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告訴人和解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表明其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43、79頁),考量上開原審不及審酌之事證後,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諭知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而被告賠償之3萬元,已填補告訴人所受全
部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長期受注意力不足疾患影響,有被
告所提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頁
),兼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竊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1至56頁),考量 被告長期受注意力不足疾患影響,衝動控制有障礙而身心 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持續透過治療以穩定身心狀況。被告雖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9日判決犯竊盜罪, 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然其另案係於113年11月22日所犯 ,與本案行為犯行時間甚為接近,且亦係竊取寶雅商店之 行動電源,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考量其上開犯行時 之身心狀況、所處社會環境及動機、目的,以及其家庭支
持系統在這次事件後,亦加強被告身心上之照顧,被告現 亦持續透過治療以穩定身心狀況,相信經歷此次的偵審程 序,被告如能獲得家庭、社會及醫療之穩定支援,應無再 犯他案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竊得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2000mAh-米黃色1個、PHIL IPS十合一行動電源-10000mAh-黑色2個、高絲雪肌精黑炭淨 化澄白洗面乳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與已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同條第5項 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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