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首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18日所為114年度士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首
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6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身分,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自新之
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李菀萑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
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至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
經本院詢問時表示:被告為蓄意攻擊,且不道歉,案發後亦
未有任何覺得自己做錯的表現或表示,甚至說因為自己生病
,報警也不會怎樣,故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語,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有本院114年6
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2份存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37、41、43、57、59頁),足認被告上訴
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
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案被
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本案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是依被告犯罪
情節及侵害法益,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
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
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原審就上開不予宣告緩刑之
理由,亦詳予說明,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陳首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首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首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李 菀萑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本案被告徒手毆 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是被告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情 節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仍有接受 刑罰教化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首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首杉與李菀萑同為新北市○○區○○街0號「熱帶嶼社區」住 戶,其等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陳首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開社區 活動中心,徒手毆打李菀萑,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菀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首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菀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2張。
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