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劉國成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陳樹木未向
告訴人道歉,亦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未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雙方口角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
傷勢部位尚包含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所受傷勢非輕,
故認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
名,惟係告訴人有先打我,故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
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
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一起工作,但沒有恩
怨,我有兩個工作台,跟告訴人講進去一點不要出來,但告
訴人說啊、不然是要怎樣、我們都要工作等語,所以我就先
打告訴人一拳,告訴人拿水平尺打我,我再拿木棍打告訴人
;告訴人用水平尺打我,大約過1、2分鐘後,我才回擊他等
語(簡上卷第43頁、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證稱:我拿水平尺打被告,後來過1、2分鐘,被告就
拿木棍打我等語(簡上卷第52頁),故認被告係於告訴人持
水平尺打其後,過1、2分鐘,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是以被
告上開所為,係告訴人對其之侵害已過去,自核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㈡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簡易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與告
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
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
承犯行,因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尚
可、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 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 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樹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樹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持木棍先後毆打告訴人劉國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因與告 訴人未有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犯罪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木棍係被告所有,且因該 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樹木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工地,因細故與劉國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
,以木棍用力敲擊劉國成之頭部、背部各一下,致劉國成受 有頭枕部血腫2*2公分(合併腦震盪)、右肩紅腫5*5公分、 左前臂背側擦傷4*0.3公分、瘀傷3*3公分、左肘紅腫4*2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樹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告訴人劉國成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從告訴人背後用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背部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於攻擊當時另有表示「要打死你」乙語,惟被告否 認有此行為,且縱使被告有上開言論,然此部分屬危險犯性 質之恐嚇罪嫌應為實害犯之傷害罪嫌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