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4號
SLDM,114,簡,27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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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哲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哲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黎哲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某統一超商
內,以「賣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
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手段
」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因陳毓修李書靚郭盈秀陳筑筠
潘悅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哲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毓修李書靚陳筑筠潘悅慈、被害人郭盈秀
(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所在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
第1015號卷(下稱立卷)第31、3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與被害人等5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仍恣意提供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
陳毓修潘悅慈、陳筑筠(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調解)均調
解成立,並已依約當庭各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調解筆錄及付
款收據可稽,另告訴人李書靚、被害人郭盈秀則未到庭調解
,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
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陳毓修潘悅慈、陳筑筠均調解成立,且已 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本院卷第41頁),又依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 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 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 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 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考 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書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4時1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訊息予李書靚,佯以欲向李書靚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續向李書靚表示其匯款完成,但李書靚發現匯入之帳號並非其帳號,該人即要求李書靚以LINE聯繫假冒「賣貨便客服」之人,該人即佯稱李書靚之帳戶尚未認證云云,要求李書靚聯繫假冒「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李書靚不疑有他,依照該人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10月21日22時10分許 3萬123元 ⒈證人李書靚警詢證詞(立卷第69至70頁) ⒉李書靚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G、LINE對話紀錄、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相片(立卷第79至88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3頁) 2 陳筑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9時許,以FACEBOOK聯繫陳筑筠,佯以欲購買陳筑筠販賣之商品,續以需實名認證為由,要求陳筑筠以LINE聯繫假冒客服之人,該人即佯稱需以轉帳方式實名認證云云,致陳筑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1日22時13分許 2萬9,983元 ⒈證人陳筑筠警詢證詞(立卷第117至118頁) ⒉陳筑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立卷第125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3頁) 3 陳毓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FACEBOOK傳訊息予陳毓修,佯以欲購買陳毓修販賣之商品,續向陳毓修佯稱其已匯款但獲取單據失敗,要求陳毓修透過LINE與假冒「黑貓宅急便」客服之人聯繫,該人即佯稱:因陳毓修尚未簽署託運條款實名認證協議、未完成聯結收款帳戶,收款帳戶綁定失敗,致款項無法匯入陳毓修之帳戶,故導致列印單據失敗云云,要求陳毓修以LINE與假冒客服專員之人聯繫,該人復佯稱必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單號方會成立云云,致陳毓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①113年10月21日22時16分許 ②113年10月21日22時17分許 ③113年10月21日22時17分許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⒈證人陳毓修警詢證詞(立卷第47至48頁) ⒉陳毓修提出之FACEBOOK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立卷第57至61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3頁) 4 潘悅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透過FACEBOOK傳訊息予潘悅慈,佯以欲購買潘悅慈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續向潘悅慈佯稱已匯款完成,但帳戶遭凍結云云,要求潘悅慈以LINE聯繫假冒「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之人,該人即佯稱因潘悅慈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必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並要求潘悅慈以LINE聯繫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人,致潘悅慈不疑有他,依照該人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 3萬123元 ⒈證人潘悅慈警詢證詞(立卷第133至138頁) ⒉潘悅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立卷第145至156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3頁) 5 郭盈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8時21分許,透過FACEBOOK傳訊息予郭盈秀,佯以欲購買郭盈秀販賣之商品,續要求郭盈秀透過LINE與假冒「黑貓宅急便」客服之人聯繫,該人又要求郭盈秀以LINE與假冒客服專員之「黑貓專員」聯繫,該人佯稱:因金管會規定,帳戶內需有現金3至5萬元云云,致郭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10月21日22時53分許 2萬7,361元 ⒈證人郭盈秀警詢證詞(立卷第95至96頁) ⒉郭盈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立卷第105至109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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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