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70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6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毛炎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0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中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得
該店店長周世淳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結帳而將本
案商品帶出店外飲用,嗣經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毛炎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世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43至44、61至69、73至78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並於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本案商品之價值、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