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1號
SLDM,114,簡,27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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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82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2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114年1月
25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修正為
「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仁鴻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
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
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種
類、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說
明及舉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粗工打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被   告 徐仁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1月25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立農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 知其到場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仁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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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