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7號
SLDM,114,簡,26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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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愛卿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許皓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47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許愛卿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9月2日振行字第1140005540號
函暨檢附被告114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身心治療科之門
診紀錄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本院114
年9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9
至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失智症之身心狀況,有振興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卷第41頁),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便當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許愛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6日11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之悅廚餐飲,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悅廚餐飲負責 人鍾棟任所有之總價值新臺幣300元之便當2盒,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遭隔壁超商人員發 現,旋即通報鍾棟任鍾棟任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許 愛卿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藏放於許愛卿袋子內之便當 2盒(業由鍾棟任領回),遂當場逮捕許愛卿。二、案經鍾棟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愛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愛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拿2個便當有付錢,先將便當放在櫃檯上面,先去買喝的云云,然查,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拿取便當後,先望向櫃檯人員,趁店員不注意,持便當轉身走向隔壁超商,在超商內將便當放入隨身攜帶袋子內,再返回便當店,望向櫃檯人員後隨即離去。自被告拿取便當至離去期間,全程未見被告結帳及拿取飲品之情,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鍾棟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返還告訴人鍾棟任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爰不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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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