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建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8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8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建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建民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
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種
類、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說明及
舉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
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
頁),其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與該物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未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阮建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建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 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2月9日13時5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2月9日1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為警查扣搖
控飛機盒1個、監視器鏡頭1個及電子磅秤1臺(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同日13時50分許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阮建民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上述物品,並接受採尿送驗。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上述物品,其中電子磅秤1臺,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 用之部分所吸收,不另追訴。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1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