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1號
SLDM,114,簡,26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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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1號卷第5至40頁)
,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民國11 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39至40、89至90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分裝勺或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白色結晶1袋(毛重0.278公克、淨重0.083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9至40、89至90頁) 2 分裝勺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2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秦文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4年1月7日凌晨4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7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方,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30公克)、玻璃球2顆、鏟管1支等物,經警於同 日凌晨4時20分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文彬於警詢之供述 於114年1月7日凌晨4時20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899)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白色結晶1袋、分裝勺、玻璃球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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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