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0號
SLDM,114,簡,26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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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47號、第27048號、第27049號、
第27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
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127號),而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列「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13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
時11分許前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其放置提款
卡之置物櫃開鎖密碼紙條、金融帳戶存摺照片2張」、「被
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陳
正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因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財物(詳下述)
,是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⒊準此,綜合上開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將匯入之款項迅速
提領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他人,
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本案6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6個幫助犯洗錢
罪,各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之一行為亦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本案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鐵工、裝潢
等工作,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輕率將其申辦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侵害本案6位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任一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住,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特 別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匯至被告所有3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訊據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見本院訴字卷第69 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之情形,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9號  被   告 陳正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3 時3分許,以放置在臺北車站內312號置物櫃內方式,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查局第二分局、許智偉、鄭乃榮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孫文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傅裕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雷雯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其所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雷雯受騙後匯款分別至被告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文慶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通話記錄、LINE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文慶受騙後匯款分別至被告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智偉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智偉受騙後匯款分別至被告中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乃榮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乃榮受騙後匯款分別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陳政揚警詢中之鄭訴及其所提出通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政揚受騙後匯款分別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傅裕仁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裕仁受騙後匯款分別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郵局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次交付3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新臺幣) 1 被害人 雷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自稱誠品書店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雷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雷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 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 9萬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9時20分許 5萬105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孫文慶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自稱燦坤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孫文慶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孫文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23時56分許 4萬9985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16分許 4萬9986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18分許 2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智偉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21時7分許,自稱「台吉化工」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智偉佯稱:因不慎歸類為經銷商,原先購買商品變為10組需透過銀行取消訂購云云,致告訴人許智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21時39分許 4萬9018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3日21時54分許 1萬103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鄭乃榮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自稱「芽米寶貝」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智偉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需透過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乃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19時11分許 2萬7001元至郵局帳戶 5 被害人 陳政揚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自稱「松果購物」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政揚佯稱:因學生購買月餅錯誤設定,要操作ATM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政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 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傅裕仁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自稱動漫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告訴人傅裕仁佯稱:因設定錯誤會多次扣款需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傅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0時2分許 1萬3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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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