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
被 告 捷昇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碧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捷昇環保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捷昇環保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許捷昇、受僱人謝仲愷均明知
該公司雖領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應遵依
許可內容從事相關業務,而不得隨意清理廢棄物,惟2 人為
執行該公司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起見,竟仍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
許,由許捷昇駕駛BBC-2081號自用小貨車,其上裝載非傑昇
環保有限公司所得清除、處理,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
棄物為主的一般垃圾,謝仲愷則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跟隨在
小貨車之後,2 人一路自捷昇環保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
○路○段000 巷00號之場區出發,前往鄰近大同路一段515 巷
大同段第19地號之土地後,將上揭廢棄物棄置該處,而以前
述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函請警方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許
捷昇已死亡,謝仲愷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捷昇環保有限公司之員工謝仲愷、前負責人許捷昇共同
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情,業經謝仲愷
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0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05406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與附近監視器側錄謝仲愷與許捷昇當天出車、
回車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可以認定,
又被告公司固然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偵查卷第
69頁),然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僅限於廢樹脂、廢紙及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偵查卷第70頁),並不包括現
場發現以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為主的一般垃圾在內(偵查卷
第41頁、第51頁),故許捷昇與謝仲愷清理本案之廢棄物,
仍屬未經許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依上開法律授權,
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綜觀上
開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的規定內容,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清理」,
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許捷昇
與謝仲愷隨意棄置本案之廢木材、廢電纜外皮等廢棄物,依
上說明,其等所為即不僅止於「清除」廢棄物而已,而應構
成「處理」廢棄物,從而,謝仲愷與許捷昇均應認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謝仲愷、許捷昇分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負責人,此經謝仲愷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查,其2
人為執行被告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應科以前引第46
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前於112 年間即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
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此次又再犯相
同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實際犯案之負責人許捷昇已經死
亡,無從對其科處刑罰以收警惕、教育之效果,而接手之負
責人許碧珠則表示被告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正在辦理停業
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已無嚴懲必要,另斟酌本案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數量等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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